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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山西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 考核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8-03-22 19:12 作者:山西劳动维权律师网 点击量:

晋政办发〔201819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213

(此件公开发布)

 

山西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96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市人民政府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年度考核,旨在强化落实治欠保支工作属地政府管理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推动我省农民工工资无欠薪市县创建活动全面开展,确保到2020年实现基本无拖欠,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  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统筹兼顾原则,突出目标导向、问题导向和结果导向,注重实效。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四条  考核工作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由省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省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具体落实。考核工作从2017年度开始到2020年,每年开展一次。

第五条  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各成员单位制定年度考核方案及细则,确定具体考核指标和分值。

第三章  内容与方式

第六条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加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组织领导、建立落实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治理欠薪特别是工程建设领域欠薪工作成效等。

第七条  考核工作于考核年度次年年初开始,3月底前完成。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自查自评。各市人民政府对照我省考核方案及细则,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进展情况和成效进行自查,填写自查考核表,形成自查报告,于每年1月底前报送省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实地核查。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各成员单位组成考核组,通过听取汇报、抽样调查、核验资料、明察暗访等方式,于每年2月底前对各市进行实地核查,对相关考核指标进行评估。

(三)综合评议。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各成员单位根据各市自查情况,结合实地核查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公安、信访等部门掌握的情况,进行考核评议,形成考核报告,报省领导小组审议。

第八条  考核采取分级评分法,基准分为100分,同时设置相应加分项和扣分项。考核结果分为ABC三个等级。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考核等级为A级:

1.领导重视、工作机制健全,各项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完备、落实得力,工作成效明显;

2.考核得分排在全省前4名。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级为C级:

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不力、成效不明显、欠薪问题突出,考核得分排在全省后2名的;

2.发生3起及以上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30人以上群体性事件,或发生2起及以上因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30人以上群体性事件的;

3.发生1起及以上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极端事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4.发生同一案件3次以上赴省赴京越级上访的。

(三)考核等级在AC级以外的为B级。

第四章  结果与运用

第九条  年度考核结果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领导小组向各市人民政府通报,并抄送省委组织部,作为对各市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进行综合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十条  对考核等级为A级的,由省领导小组予以通报表扬;对考核等级为C级的,由省领导小组对该市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被约谈市级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整改,并在被约谈后2周内书面提交整改措施。

第五章  督查与问责

第十一条  对欠薪违法案件未按期清零的,考核中发现存在重大欠薪风险隐患的,以及因欠薪引发重大群体性极端性事件的,将随时启动督查督办;对欠薪问题高发、治欠保支长效机制落实情况差的地区,以及上年度考核结果确定为C级的地区,次年年中组织一次专项督查。

第十二条  考核和督查中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责任不落实、组织工作不到位的,约谈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履职不力、失职失责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久拖不决,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以及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因拖欠工程款引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要从工程项目入手,在立项、规划、土地、招投标、施工许可、资金筹集使用、工资保证金等方面进行深入核查,层层厘清责任,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追责问责;发现违纪问题线索的,移交纪委监委处理。

第十三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瞒报谎报造成考核结果失实的,予以通报批评,一律评为C级;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第十四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对本地区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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