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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的生育津贴应按什么标准发放?

时间:2015-03-07 15:29 作者:山西劳动维权律师网 点击量:

  《社会保险法》第56条规定:“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目前,全国各统筹地区的规定,有与上述标准一致的,也有不同的。

  《山西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06年11月2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以晋政发[2006]42号印发)第11条规定:“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流产)前一个月的缴费工资除以30再乘以本办法规定的产假天数计发,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从我省的规定看,生育津贴的发放标准是与《社会保险法》不一致的,而且,《社会保险法》颁布在后且属于法律,我省应该执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

  其实,《社会保险法》采用的生育津贴计发标准,1994年就已经成为国家指导标准。原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规定:“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该试行办法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按照该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实施办法既然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职工生育保险又处在试行阶段,当时允许不同标准并存,符合实际情况,《社会保险法》没有再授权地方政府制定实施办法,应该由地方政府决定的事项,已经在法律中予以明确。对于法律已经明确的生育津贴计发标准,地方政府无权更改。虽然我省的生育津贴发放标准可能更先进、更合理,也适合我省的实际情况,但因为与《社会保险法》的有关内容相冲突,还是应该依法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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