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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能约定社会保险缴纳基数吗?

时间:2015-02-25 09:46 作者:山西劳动维权律师网 点击量:

  [案情]

  2004年3月,李某与太原某外贸企业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每月工资为5000元。李某在企业的岗位是市场部经理。双方约定如果李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每提前一年,支付违约金5000元。同时约定,李某的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1500元。合同签订后,李某在外贸公司履行了劳动合同。2006年4月,李某获得另一家公司提供的月薪8000元的工作机会,该公司建议李某以企业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这样就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经考虑,李某于2006年6月1日以外贸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了辞职申请。一个月后,外贸公司将李某申诉至太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李某承担违约责任15000元。庭审中,企业诉称以1500元社会保险费基数是与李某协商一致的结果,是李某真实意思的表示,企业并无过错,李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因此,企业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李某支付15000元的违约金。

  经审理,仲裁委认为,企业以1500元为基数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某依此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裁决驳回企业的申诉请求。

  [分析]

  本案是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因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的争议。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合法吗?

  社会保险属于法定强制保险,其缴费主体、缴费数额、缴费程序都不能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外贸企业和李某约定了较低的缴费基数,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劳动仲裁委驳回外贸企业的申诉请求是正确的。

  [律师提示]

  本案是用人单位耍小聪明想通过降低社保缴费基数,达到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目的,反而被劳动者钻了空子,利用法律规定解除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合法有效的管理机制,从提高劳动生产率来考虑创造更大的经济效益,应避免类似本案这样的情形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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