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初涉职场 >> 试用期 >>

试用期内就辞职之二:身体健康状况可否作为“录用条件”

时间:2018-10-02 20:30 作者:山西劳动维权律师网 点击量:
       一般来说,我们通常所理解的“录用条件”应该是完成岗位工作的个人品质、专业技能及相关的知识能力。但一个人的身体健康状况,作为客观的物质条件,是否也可以作为“录用条件”呢?根据《就业促进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不得以是传染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身体健康状况能否作为“录用条件”,关键在于员工的身体条件本身是否对完成所需要的工作构成不利影响,或者特殊情况下的身体条件根本就不能完成相应的工作。比如,一个宾馆如果招收保安,需要身高175厘米,而身高达不到这个要求的就会被招聘者认为不符合录用条件。相反,对于一个打字员来说,如果招聘单位要求其身高必须175厘米,则这个录用条件则通常会被认为是不合理的。
     【案例回放】
       太原某印刷厂招聘工人,工种为排版工。招工简章中明确规定:招用排版工10人,男女不限,年龄在23岁以内,双眼裸眼视力5.0以上。
     9月1日,李某应聘到激光照排车间任排版工,试用期三个月。由于李某是视神经萎缩,其裸眼视力只能达到4.6,而且不能矫正。因此,经其排版的清样错误多而且速度和质量与同期进厂的工人差距很大。印刷厂建议李某到医院检查视力。经查,李某视力在招工以前即为4.6,与印刷厂招工简章中要求的视力不符。10月20日,印刷厂通知李某,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李某不服该辞退决定,遂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查明了上述事实,驳回了李某的仲裁申请。  
     【律师分析】
      在上面这个案例中,显然,印刷厂对于排版工的录用条件是明确的。在试用期内,印刷厂以李某的视力不符合录用条件与其解除合同,是合法的,并且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但在下面案例中,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发现了劳动者的健康缺陷,为何就不能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呢?请看试用期内就离职之三:身体有缺陷但不影响工作,单位能否解除合同?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