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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内辞职:是否承担培训费用

时间:2018-10-09 18:45 作者:山西劳动维权律师网 点击量:
  【案例回放】
    2014年10月,张某应聘进入太原某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了6个月的试用期。同年12月,该公司从日本引进一套新型设备,同时派员工去日本接受为期三个月的技术培训。张某很幸运,他在被派的人员之列。
     出国之前,公司与张某签订了一份《培训协议》,约定张某在培训结束之后,必须为企业服务5年。在服务期内,张某如果与企业解除合同,须向企业赔偿培训费用5万元,张某实际服务时间每满一年可以递减培训费20%。
      2015年2月,张某完成培训回到公司,负责新设备的运行。但是一家外企通过猎头公司找到张某,表示愿出高薪聘请他。尽管公司领导一再挽留,但是去意已决的张某还是辞职了,并表示在试用期内辞职符合法律规定。公司领导见事情已经无法挽回,就要张某按《培训协议》赔偿公司的培训费。但张某认为他没有理由赔偿而拒绝。
       无奈之下公司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张某赔偿培训费。但是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没有支持公司的请求。
      【律师分析】
      在这个案例中,表面上看是公司要求张某赔偿公司因对其培训所造成的损失问题,而实际上是公司要求张某承担服务期未满辞职导致的违约责任问题。这里就涉及对损失的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问题。从不同的角度来看,二者既可以是同一个问题也可以不是同一个问题,这决定了二者是只能适用其一还是可以同时适用。
      一般来讲,违约责任与赔偿责任还是有一定差别的。
      违约金是指由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在违约行为发生后作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的给付。支付违约金,是合同债务人违反合同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约定的一定数额金钱的责任形式,此种责任形式只有在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时才适用,否则就只能用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形式。
      而赔偿损失则是指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失时,为了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责任方式。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形式具有典型的补偿性,此种责任形式的适用以违约行为造成对方财产损失为前提。无损害即无赔偿,这是损害赔偿不同于违约金的区别之所在。
    因此,在上述案例中,用人单位要求张某赔偿培训损失,其实质上就是关于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由于此约定并不能对抗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辞职的法定权利,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张某无需向单位支付培训费用,正是基于上述考虑而决定的。所以,在试用期内,张某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无权加以阻挠。根据《劳动部关于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规定,用人单位出资对员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员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张某就属于这种情况,所以无需赔偿出国培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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