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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中应当先行解决劳动关系争议

时间:2016-12-18 08:04 作者:山西劳动维权律师网 点击量:
  2005年10月18日,赵某之父向某区劳动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中自述:赵某于2005年7月14日下午5点,在某木制品公司,公司老板孔某让其用电刨刨方木,后在操作时脚一滑,右手的食指、中指被电刨打伤。2005年10月24日,某区劳动保障局以挂号信的方式向某木制品公司工商清册登记地邮寄《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通知某木制品公司派员到某区劳动局处接受调查。某木制品公司未出席调查。2005年10月31日,某区劳动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通知赵某之父补正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于当日送达该通知书。此后,赵某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木制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12月13日,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中刊登《公告》,公告了开庭时间,并告知领取裁决书的期限为闭庭后10日内,逾期不领视为送达。2006年2月15日,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赵某自2005年6月15日至2005年7月14日(受伤之日)与某木制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某等二人分别出具证明,以证明赵某在某木制品公司打工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河南省兰考县公证处对张某等二人出具的证言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赵某之父将上述材料补充提交至某劳动保障局。2006年4月17日,某区劳动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赵某之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某区劳动保障局工作人员前往某木制品公司的办公地点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某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笔录中记载孔某否认赵某为其公司员工,但未向某区劳动保障局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2006年4月20日,某区劳动保障局工作人员对赵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06年5月11日,某区劳动保障局再次以挂号信的方式向某木制品公司的办公所在地邮寄《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限期提供材料接受调查。某木制品公司未提交相关材料。2006年5月26日,某区劳动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赵某于2005年7月14日发生了右手食、中指末端缺损的伤害,属机械伤害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并分别将通知书送达赵某和某木制品公司。2006年7月25日,某木制品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结论,向北京市劳动和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9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某木制品公司不服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向某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裁决认定赵某与某木制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某区劳动保障局根据其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证据材料能够认定赵某在某木制品公司切割方木时手指受伤的事实。赵某的伤害符合认定工伤应具备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的条件。判决维持被告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主要集中在对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上,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劳动保障部门可以依职权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无须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且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依职权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如果现有材料无法证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且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告知当事人先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待裁决出来后,再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我们认为,衔接好工伤认定程序与劳动仲裁程序非常重要,上述第二种观点比较符合实践需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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