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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符合录用条件”还是“不能胜任工作”

时间:2018-10-06 18:18 作者:山西劳动维权律师网 点击量:
       我们知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根据该法第40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从某种意义上讲,“不符合录用条件”与“不能胜任工作”具有很大的相似性,然而,对于试用期内的员工而言,如果被辞退的原因是前者,则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是后者,公司则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让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案例回放】
     某公司软件部经理肖某看重其朋友王某的销售工作经验,介绍王某到该部门任销售专员一职,当时肖某并未向王某出示任何招聘条件,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向王某介绍公司的招聘条件。2016年5月12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即日起5年,试用期为六个月。劳动合同中只约定了王某职务为销售专员,但对该岗位的工作要求没有具体的描述,只不过在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中规定了该职位的考核标准。一个月后,王某接到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公司以王某不能胜任其所任职的工作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王某不服,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王某认为,公司以不胜任岗位要求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要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自己入职时单位并未向其明示录用条件,从而也就没有证明其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标准,单位也就不能依此来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则认为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相互了解的考察期,如果劳动者不能胜任岗位工作,用人单位可以提出其不能达到公司的岗位要求的证明时,理所当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律师分析】
      在这个案例中,公司显然混淆了“不能胜任工作”与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之间的差别。实际上,在试用期内,如果员工不能符合用人单位的岗位要求,或者说考核不合格,用人单位解除该员工的劳动合同时,“不能胜任工作”与“不符合录用条件”是两个不同的理由,是不能混同的。
      我们可以通过下表来看看二者的差别:
     不符合录用条件 不能胜任工作
期间 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内(包括试用期)
 
条件
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劳动者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劳动者仍不能胜任工作
法律后果 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需要提前30日通知
法律后果 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从上表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在试用期内,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基本上是不需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因此,用人单位往往会倾向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试用期员工的劳动合同也是很自然的。但是,对于辞退员工的理由来说,真正是因为“不符合录用条件”还是因为员工“不能胜任工作”,则还要看公司所能提供的相关证据来判定。因此,选择前者并不是企业说了算的,还需要符合其相应的法定条件。
        这个案例给我们的启示就是,当公司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向员工发出辞退通知时,作为员工,应首先要求公司提供明确的录用条件与自己的行为相对照。而对于自己而言,也要明确公司此前是否在招聘时就已经向应聘者明示了录用条件,录用条件是否已经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明确了?或者公司在劳动合同中是否已将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列出?如果上述答案都是否定的话,则“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辞退通知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就是很难成立的,员工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一定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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