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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将毕业的大学生能成为劳动者吗?

时间:2015-02-25 10:53 作者:山西劳动维权律师网 点击量:

  [基本案情]

  2006年2月,小林拿着江苏省徐州市某职业技术学院颁发的“2006年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前去海门市某机电设备公司应聘人事专员,此时她的论文答辩尚未完成。公司审核和面试后,便通知小林去上班。小林上班后,公司就与小林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小林担任的职务为公司人力资源部专员,合同期限为1年,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月薪为800元,试用期满后,按小林技术水平、劳动态度、工作绩效评定,根据评定的级别或职务确定月薪。

  上班两个月后,小林发生了交通事故,遂进行了治疗和休息。期间经学校同意以邮寄方式完成了论文及答辩,于2006年7月正式毕业。同年8月,伤愈后的小林多次向公司交涉,认为双方既然签订了劳动合同,其身份属于公司员工,应该享受工伤待遇,但遭到公司拒绝。11月份,小林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认定劳动工伤申请,公司也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公司小林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小林则对公司的仲裁申请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月薪800元等条款违法,要求月薪按社会平均工资发放,同时要求公司为自己办理社会保险,缴纳保险金。

  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小林认为自己已年满16周岁,具有就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学校已经向其发放了双向选择推荐表,就具有到社会上就业的资格,推荐表中已载明了自己的情况,包括尚未正式毕业的事实,公司录用时予以了审查,不存在隐瞒和欺诈,法律也没有禁止在校大学生就业的规定,因此自己具备劳动主体资格,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有效。

  公司辩称,小林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仍是在校大学生,其应受学校的管理,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不能同时拥有职工和学生两种身份,所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小林之所以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有效,其目的是其交通事故后要求公司办理劳动保险。

  2007年4月,劳动仲裁委裁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效,驳回了小林的请求。小林不服,向海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有效。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机电公司不服,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4月1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本案是由用人单位招用即将毕业的大学生,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中主要涉及的问题是:即将毕业的大学生是否拥有劳动者资格?

  即将毕业的大学生是否具有合格的劳动者资格,是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前提。如果不具有劳动者资格,就不能签订有效的劳动合同。笔者认为,本案中小林应当具有劳动者资格,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有效,小林的交通事故应当属于工伤。

  1995年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明确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在校生,通常指全日制在学校内接受教育的学生;第二,利用业余时间,主要是指课余时间、周末、节假日;第三,勤工俭学。

  回到本案中,小林的情况不适用《意见》第12条,理由有三:

  1.小林的情况与在校生有区别。2006年2月,小林是持学校颁发的《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走出校门,与机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也就是说,小林虽然属于在校生的范畴,但学校已经没有学习课程,是学校推荐小林出去就业的。

  2.小林在机电公司工作不是利用业余时间。小林在学校结束了学习课程,找到海门的这家机电设备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和公司其他员工一样,专职在公司进行工作,显然不属于利用业余时间。

  3.小林不属于勤工俭学。小林在公司从事人事专员工作,并且依法获得劳动报酬,具有长期稳定的劳动内容,并且以劳动报酬作为自己的主要生活来源,而勤工俭学具有临时性、不确定性以及短暂性,小林的工作显然不属于勤工俭学。

  此外,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小林这样的行为,相反是国家有关促进就业的政策所提倡的,而且将小林这样的大学生作为适格的劳动者也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需要。

  综上,小林与公司应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小林的交通事故也属于工伤,小林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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