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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以哪一方提供的劳动合同 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

时间:2015-02-25 10:57 作者:山西劳动维权律师网 点击量:

  [基本案情]

  申请人:叶某

  被申请人:某机电公司

  叶某于2010年3月12日入职某机电公司担任文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3日,叶某以个人原因向某机电公司提出辞职,2012年11月2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叶某以2011年3月1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其继续在原岗位工作,但某机电公司未与其续签合同为由,就该争议提交到仲裁委,要求某机电公司支付2011年3月12日至2012年3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庭审中,叶某提供了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其关于合同终止日期的主张进行佐证。该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某机电公司对于叶某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叶某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所以不同意叶某的申请请求。某机电公司提交了由其保管的叶某的劳动合同,对其主张的劳动合同期限进行佐证。该份劳动合同上记载的期限与某机电公司的主张一致。叶某对某机电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合同落款乙方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除其保管的劳动合同外,某机电公司未就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期限的主张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除落款处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外,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所有条款均为打印,而非手写,且合同内容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之规定相符合。

  [审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某机电公司支付叶某2011年3月12日至2012年3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

  [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期限究竟为多长,也就是以哪一方提供的劳动合同作为认定合同期限的有效证据。

  这里有两种选择。一种是无需对某机电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落款乙方签字是否为叶某所签进行司法鉴定,直接以叶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为准;另一种选择是,应当依据当事人意愿,对某机电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落款乙方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如鉴定结果为叶某所签,则以某机电公司提供的合同为准。反之,则对叶某提供的劳动合同进行确认。

  两种观点相比较,笔者更为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6条第1款、第17条之规定,一份有效的劳动合同必须同时满足如下条件:(1)主体适格;(2)内容合法;(3)双方意思表示真实;(4)合同形式合法。本案中,某机电公司与叶某为适格的劳资双方,某机电公司对于叶某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且叶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同时满足上述的四个条件,仲裁委对该份合同予以采信,于法有据。

  第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条款均为打印、非手写,属于格式条款性质。参照《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6条第2款:“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之规定,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各执一份,所以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某机电公司在确保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内容的一致性方面负有不容推卸的注意义务。当劳动关系双方持有的同份劳动合同在格式条款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由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因此,在能够确认叶某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的前提下,不再对某机电公司的劳动合同落款签字是否为叶某所签进行司法鉴定,而直接采信叶某关于劳动合同期限主张的处理方式与相关法律责任分配之规定相符合。

  第三,从当前我国劳动关系履行现状分析,虽然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条款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确定。但实际中劳动合同的内容多为格式条款,非格式条款的部分也多由用人单位先行列明,劳动者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处于明显劣势,协商一致的过程形同虚设,取而代之的是为了保住现有的工作岗位,劳动者对于合同内容几乎不发表异议。在这种情况下,本已处于优势地位的用人单位由于工作失误等原因,导致交由劳动者保管的劳动合同与其自行保管的同份合同不相一致,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交由用人单位承担,笔者认为是较为公平合理的。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制出版社的《最新劳动争议疑难案例解析》,有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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