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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用通知单等于书面劳动合同吗?

时间:2015-02-25 10:56 作者:山西劳动维权律师网 点击量:

  [基本案情]

  原告:某外资公司

  被告:王某

  原告某外资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到我公司面试,面试合格后,我公司向其发出了录用通知单,通知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报到,岗位暂定为办公室文员,试用期为1至3个月,月工资1500元。当时公司正处于筹备期,按我公司的规定,有权合理安排员工的工作岗位。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报到并签署了录用通知单。其完全知晓该录用通知单等于劳动合同。由于被告在办公室工作期间,工作自由散漫,我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找到被告,将其工作岗位改为收银员,月工资调整为1250元。被告表示拒绝,并于2010年11月11日口头提出辞职。被告未经领导批准,自2010年11月12日起未到我公司上班,我公司按照员工手册,对其予以开除处理。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我公司不支付被告2010年9月12日至2010年11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元、2010年10月24日至2010年11月11日拖欠的工资827.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我到原告处应聘及此后均无人告知我岗位待定,我应聘的就是办公室文员岗位。原告将我借调到收银部门,但并非调动工作岗位。录用通知单并不等于劳动合同,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支付我2010年9月12日至2010年11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元、2010年10月24至2010年11月11日拖欠的工资827.64元。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公司向王某发出《录用通知》,载明:“王某,您已顺利通过面试,被我公司录用。您将在办公室任文员。试用期限为1至3个月,自2010年8月12日起。试用期整月工资1500元。试用期满,考核结束后,公司将组织相关部门经理对试用期的表现进行综合考评,符合条件的,公司将与您协商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公司有权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王某签署了该录用通知。2010年11月11日,王某向某公司口头提出离职申请,并自次日起未到某公司工作,某公司也未向其支付2010年10月24日至2010年11月11日工资。后王某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公司支付其2010年9月12日至2010年11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元及2010年10月24日至2010年11月11日拖欠的工资827.64元。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公司支付王某2010年9月12日至2010年11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元、2010年10月24日至2010年11月11日拖欠的工资827.64元,驳回了王某的其他申请请求。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庭审中,某公司称该公司的录用通知即等同于劳动合同,并提交了该公司制作、并有多人签名的说明及证人证言。

  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时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某公司向王某发出的录用通知,该公司与王某系于2010年8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该公司应在2010年9月11日前与王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虽称该公司发出的录用通知即等同于劳动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时间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这些必备条款;而某公司发出的录用通知并不完全具备上述法定条款,因此不能以该录用通知取代书面劳动合同。现某公司未依法与王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与王某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超过一个月起,向王某支付二倍工资。王某要求某公司自2010年9月12日起支付二倍工资,于法有据,某公司拖欠王某的工资,亦应予以支付。

  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17条、第30条、第82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某公司支付王某2010年9月12日至2010年11月1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元、2010年10月24日至2010年11月11日工资827.64元。

  [分析]

  实践中,用人单位对于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往往会发出包含了薪资、期限、工作岗位等内容的录用通知(也就是offer letter,简称offer)。对于这样的录用通知,一方面,在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中,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劳动权利义务的一个重要证据;另一方面,又不能以此完全替代书面劳动合同。因为它不完全具备法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法律之所以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是为了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充分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通过对书面劳动合同形式的要求,防止用人单位滥用优势地位,出现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

  本案中,某公司虽在录用王某时发出了包含薪资标准和试用期等内容的录用通知,但同时也说明了试用期满后符合条件订立劳动合同的内容。此外,该录用通知尚缺乏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要件,故不应等同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书面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某公司未依法与王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制出版社《最新劳动争议疑难案例解析》,有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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