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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约定有效吗?

时间:2015-02-25 11:01 作者:山西劳动维权律师网 点击量: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

  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刘某系劳动关系,其在职期间我公司为其交纳了培训费,但其不满一年离职,应当返还上述费用;此外,其违反保密义务以及从事第二职业竞业限制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刘某返还我公司培训费2100元;2.依法判令刘某支付我公司因其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金10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刘某辩称,培训被告并没有履行;保密合同只是约定了我方的义务,某公司并没有支付保密费,我方认为此约定无效,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刘某于2009年6月18日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至2012年6月17日止,其中试用期到2009年9月17日,刘某任副总经理职务。刘某于2010年5月6日提出辞职,后于同年6月12日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2009年7月13日,某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委派培训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支付培训费2100元(最终金额以发票为准);培训名称:注册物业管理师;培训起止日期2009年7月至2009年11月;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若乙方违反劳动法或甲方规章制度等自身原因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或因乙方个人原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乙方应按下列标准支付培训费:(1)若培训后乙方在甲方处服务不满一年的,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公司所承担培训费用的100%……审理中,某公司提供2009年7月9日向北京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交纳培训费的发票,金额为12000元;同时提供北京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为: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9日为其6名员工进行注册物业管理师培训的报名,培训费2000元/人,开具了正式发票,金额总计12000元,开票时间为2009年7月9日,同时发放了注册物业管理师培训教材一套及相关培训资料,并为每位学员下发了听课证。培训期:2009年7月5日至2009年9月20日。刘某对上述发票及证明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提出自己虽与某公司签订了委派培训协议,但未实际参加培训。

  再查,某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曾于2009年10月23日签订《员工保密协议》,约定除履行职务需要之外,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泄漏、传播、公布、发表、传授、转让、交换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方知悉属于甲方或者履行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乙方承诺在甲方任职期间,不从事第二职业,特别是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任职;如乙方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任职期间接受甲方的罚款、降薪或辞退等处罚,如已离职,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10000元。审理中,某公司提供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企业信息,表明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刘某,经营范围中“物业管理”、“机动车停车场服务”、“从事房地产经营业务”等部分与某公司经营范围重合;刘某认可上述企业信息的真实性,其提出因注册该公司,故于2010年5月6日辞职。

  某公司曾以要求刘某返还培训费以及未遵守员工保密协议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其请求。某公司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本案中,某公司与刘某签订了《委派培训协议》,同时提供了相关单位的证明及交纳培训费用的发票,可以证实其依协议约定为刘某交纳了相关费用,现刘某在此培训后未满一年提出辞职,其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向某公司返还100%培训费用,《委派培训协议》虽约定了培训费用2100元,但亦注明最终金额以发票为准,依据发票及收款单位证明,刘某实际培训费用为2000元。因刘某已自2009年6月18日至2010年6月12日履行劳动合同,故刘某应按照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比例返还某公司培训费用1334元。刘某虽提出自己未实际参加培训,但依据现有证据某公司与其签订了培训协议并为其交纳了培训费用,即便其因个人原因确实未参加培训,亦不能免除其返还培训费用的义务。

  关于某公司主张违反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违约金一节,现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存在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但双方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中约定了刘某任职期间不从事第二职业,特别是未经某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在与该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任职,现有证据表明刘某在任职期间担任另一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与某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合,故其违反了上述保密协议书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其应当按约定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刘某提出上述保密协议书仅约定了己方义务,未约定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内容因而上述约定无效一节,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仅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应同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而本案中某公司与刘某签订的保密协议书中相关条款系约定刘某在任职期间不得从事第二职业,此种情形并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相应补偿金;且任职期间劳动者从用人单位领取工资报酬,双方约定劳动者不得从事第二职业特别是不得在与该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是公平合理的,并不能因用人单位未另行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即据此认定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故双方对此内容的约定合法有效,刘某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返还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培训费1334元;

  2.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5000元;

  3.驳回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析]

  本案争议涉及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于进行专项培训后,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的应否支付以及以何种标准支付违约金问题,以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职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是否需要支付补偿费用的问题。

  对于前一问题,《劳动合同法》其实规定得很明确了,双方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而无效,故法院判令刘某按其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比例返还培训费用,即1334元,而非合同约定的100%,即2000元。

  对于后一问题,这是本案例最有意思的地方。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书》中约定了刘某在任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而审查规范竞业限制的相应法律条款,包括《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仅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法律并未规定劳动者在职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必须给付补偿款,此一方面源于劳动者在职期间领取用人单位的劳动报酬,其当然地负有对单位的忠实义务;另一方面,《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竞业限制人员的范围,即仅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上述人员往往掌握公司的商业机密和核心技术,对用人单位的忠实程度从某种意义上说甚至影响到用人单位的生死存亡,且上述人员通常享受用人单位的高薪待遇,从公平合理以及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的原则出发,亦不应当仅以未约定补偿款为由即认定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或对劳动者不具约束力。综上,本案中《保密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刘某依协议约定向单位支付一定的违约金是正确的。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制出版社的《最新劳动争议疑难案例解析》,有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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