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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上诉案

时间:2015-02-27 19:20 作者:山西劳动维权律师网 点击量:

  [案例回放]

  于某生前是佛山市某酒店的员工。2005年3月14日凌晨2时多,于某下班后回酒店的宿舍叫醒值班人员后,步行回其租住的出租屋。凌晨3时左右,当其行至G321线35KM+600M路段时被一辆小车撞倒,于某当场死亡。2005年11月16日,死者丈夫王某依法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劳动局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佛劳社伤认(四)[2005]7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于某是在上下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死亡的,属于工伤。

  某酒店不服,向佛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佛山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12日作出佛府复决[2006]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劳动局的工伤认定。某酒店仍不服,认为酒店已为于某安排了宿舍床位,于某下班后回宿舍即完成了下班过程,因此,于某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死亡的,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之后,某酒店将市劳动局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撤销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规是否正确。某酒店认为已为于某安排了宿舍床位,于某下班后回宿舍即完成了下班过程。但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于某的居所是其与丈夫的出租屋,其回宿舍是应酒店老板娘的要求叫人去值班,此过程属其工作的延伸。于某从酒店宿舍步行回其出租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某酒店提出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律认定,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某酒店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原《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新的《条例》对工伤认定的范围更加扩大了,根据新《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也应认定为工伤。

  就本案来说,依照之前的法规被认定为工伤,新法情况下,当然可被认定为工伤。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围绕该项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准确理解“上下班途中”是处理本案的关键。

  “上班途中”顾名思义是指在职工前往工作单位的路途之中,进一步说,是职工为了到达工作地点进行工作而经过的路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如何理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内容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系指职工从居住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路途。也就是说,《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实为职工居住地到工作区域的路途。

  然而,在日常生活中,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不是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此时,又该如何确认“居住地到工作区域的路途”呢?对此,我们应从《条例》的立法目的出发,按照目的解释的方法对其作出科学、合理的解释。《条例》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了工伤法制的立法目的,即该法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我们在解释“上下班途中”时,应以保障因工伤事故受到伤害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判断。举例而言,假使职工在去往单位途中临时遭遇堵车,职工因此而掉转车头绕远往单位行驶,职工因在改变线路后发生车祸而受伤。此时,尽管职工前往单位的路线不是常规路线,也不是最近路线,但确是在该特定条件下合理的路线,因此,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这种情况下应符合《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只要是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都属于《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这条路径是否距离最近,是否是通往单位的必经之路,不是“上下班途中”认定的决定性因素。

  另外,“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还应辅以职工的主观目的,这也是“上下班途中”题中应有之义。有些致害事故虽然发生在职工住所到工作区域的合理路径之中,但如有证明证据表明职工不是为了去单位上班,而是为接送孩子或从事私人事务,这样就不符合《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具体到本案而言,某酒店为于某安排了宿舍,宿舍当然可以作为职工居住地之一,但并不能因此否认于某本人其他居住场所作为居住地的合法性,用人单位更不能以此为由限制职工的工伤保险权利,否定职工选择自身居住地的权利,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本案中的于某回宿舍是应老板娘的指派,叫醒值班人员,当属本职工作的延伸。之后,于某从宿舍返回其租住的房屋才是下班回家的过程。因此,于某在从宿舍返回租住场所的路途应当认定为《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某酒店的主张是与《条例》的立法本意相违背的,是不应得到支持的。

  [律师提示]

  基于事故突发性的特点,提醒有关职工注意的是,发生事故后应积极寻求交警部门的帮助,用以确定事故当时的具体情况,这有助于事后的工伤认定。除此之外,当事人还应尽可能寻找到现场的目击证人,尽量留取他们的联系方式,为日后的工伤索赔做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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