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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的八大陷阱

时间:2018-10-20 19:50 作者:山西劳动维权律师网 点击量:
       我们都知道,现在的就业市场是供大于求,就业形势十分严峻,一些求职者求职心切,又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很容易会不明就里地上用人单位的当,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下面我们来盘点一下与试用期有关的八大陷阱,希望能给众多求职者、劳动者,尤其是对于初次就业的应届毕业生以足够的提醒与警示。
  陷阱之一:试用期的设定违反法律规定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的设定方面的违法行为,一般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设定的试用期期限过长,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试用期的长短,因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而定,其设定规则,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即劳动合同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一些用人单位为节省成本,经常规定过长的试用期,有的甚至达到一年。也有一些单位规定的试用期虽然不超过六个月,但是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不相适应,如两年的合同规定了五个月的试用期,这些都是违反劳动合同法,同时也是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在上述劳动合同期限下,仅仅表明如果用人单位在设定试用期时,其设定的最长期限,而非必须设定试用期。如果单位认定不需要,也可以不设定试用期。
      第二,在不该设定试用期的劳动合同期间设定了试用期。根据法律规定,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不得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1)在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中,不得约定试用期;(2)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中,不得约定试用期;(3)如果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不得约定试用期。
       因此,单位如果在不该设立试用期的情况下,违法设立试用期,显然是不成立的,也是无效的,更不能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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