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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女职工休产假有何规定?

时间:2015-02-24 21:46 作者:山西劳动维权律师网 点击量:

  [案情]

  王某是太原一家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2008年6月满24周岁结婚,不久怀孕。2009年5月,王某临近产期,向单位请产假4个月,单位却只批准了90天,并且表示在产假期间,工资将按基本工资标准的80%发放。王某找领导反映情况,领导解释说,《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产假就是90天,企业完全是依法办事。王某知道自己的一个女友生育时休了4个月产假,并且全额领到了工资,王某咨询了律师后,向单位提出自己属于晚育,按照《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应当休4个月的产假,并且应全额得到工资,单位并没有答应,还是按原来的标准给王某产假和工资。王某无奈,只好先休了产假,在王某休了90天产假后,又向单位提起补足产假和工资,遭到单位拒绝。王某向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后,找到该投资企业,经过细心做工作,该企业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立即为王某补足了产假和工资。

  [分析]

  本案是由用人单位克扣劳动者的产假和产假工资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女职工在产假期间拥有哪些法定待遇?

  王某所在企业的做法是错误的,根据山西省地方法规的规定,晚育的法定产假应该是4个月,产假期间不能减发基本工资。关于产假假期,1988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这里需要说明的是,2012年4月28日,国务院发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代替了原来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其中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而《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则对符合晚育条件的女职工的产假是4个月。王某在太原的企业工作,且属于晚育,应该适用山西省的规定。

  关于产假期间的工资问题,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应该由企业支付。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也就是说,企业在职工休产假期间,可以停发奖金、伙食补贴等非基本工资部分,但是不得减发基本工资。另一种是实行了生育保险社会统筹,企业参加了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建立的生育保险,并且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根据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企业可停发其工资,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的标准是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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